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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22-08-13 23:02:44 问答库 阅读 19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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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中山大学2005年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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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1)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又分为口供证据(西方国家称为“自白")的补强与其他证据的补强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做法存在差异。(2)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的问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而主要是根据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作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②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对关联性的判断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问题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并且证据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明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明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对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但是对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③独立性。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者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罪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并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影响比如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这里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况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由于这里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的问题。④可靠性。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则排除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它不可靠。综上所述一项证据如果要作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至少要具备可采性、关联性、独立性与可靠性。可采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不为补强证据所独有。独立性与可靠性是补强证据的特有条件。独立与否是个关系范畴我们不能抛开特定的语境来谈证据是否具备独立条件的问题对证据是否具备独立品格要在特定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断但立法上可以做一般性的规定如规定“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与自白证据来源不同且不受自白证据实质性影响”。可靠性的判断涉及证明力的问题因此法律不宜过多涉足但作为指导我国法律可以原则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必须是可靠的否则法官有权予以排除”。就同案被告人的自白而言如果其足以满足以上条件的当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1)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又分为口供证据(西方国家称为“自白")的补强与其他证据的补强两个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做法存在差异。(2)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的问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而主要是根据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作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②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对关联性的判断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问题,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并且证据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明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明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对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但是对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③独立性。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者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罪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并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影响,比如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这里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况,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由于这里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的问题。④可靠性。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则排除,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它不可靠。综上所述,一项证据如果要作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至少要具备可采性、关联性、独立性与可靠性。可采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不为补强证据所独有。独立性与可靠性是补强证据的特有条件。独立与否是个关系范畴,我们不能抛开特定的语境来谈证据是否具备独立条件的问题,对证据是否具备独立品格要在特定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断,但立法上可以做一般性的规定,如规定“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与自白证据来源不同,且不受自白证据实质性影响”。可靠性的判断涉及证明力的问题,因此,法律不宜过多涉足,但作为指导,我国法律可以原则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必须是可靠的,否则法官有权予以排除”。就同案被告人的自白而言,如果其足以满足以上条件的,当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考点:被告人,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