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保兑责任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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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保兑责任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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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此案涉及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UPC 600》第8条规定: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第10条b款: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兑行这样做,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第8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兑行。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联系此案,A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I行的同等责任。但A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鉴于M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A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A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I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A银行请求I银行修改信用证,而I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应该对受益人M付款。
其实,根据《UCP 600》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A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