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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信用证的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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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信用证的再转让
参考答案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 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 6 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 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