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B是两家计算机软件设计公司。它们独自开发并销售自己的文字处理软件并各自拥有规模较大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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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和B是两家计算机软件设计公司。它们独自开发并销售自己的文字处理软件并各自拥有规模较大的销售部门。尽管它们都试图在文字处理软件领域开发出一个强大的市场,但是二者各自仅仅获得了约10%的市场份额,两者都不是在文字处理软件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另外两个厂商的主要竞争对手。A和B发现,根据它们在设计技术方面的互补空间,它们能够共同研发出更受市场欢迎的文字处理程序,这种文字处理程序是这两家厂商任何一方单独生产不出来的。A和B成立了一个合资公司,命名为WORD-FIRM,共同进行一种新的文字处理程序的开发和营销。双方约定平等地分配费用和利润。A和B都向WORD-FIRM投入了在文字处理程序方面拥有经验的程序开发员。 问: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请说明分析这一问题的思路(譬如应该适用的分析原则、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可能的分析结果等)。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做法不违法。理由在于:(1)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做法不属于垄断协议的行为。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反垄断法》规范的垄断协议行为包括横向的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和纵向的限制转售价格、排他交易以及串通招投标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有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作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做法不属于垄断协议行为。因为A和B各自仅仅获得了约10%的市场份额都不是在文字处理软件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另外两个厂商的主要竞争对手。两者成立合资公司的目的旨在共同研发更受市场欢迎的文字处理程序而不是通过签订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2)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做法不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行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②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④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⑤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者集中。因为A和B两家公司仍然存在只是合资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而成立这家公司的目的也是正当合法的即集中二者的优势研发更好的产品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经营者集中。总之A和B成立合资公司的做法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其行为属于合法的经济行为。分析思路:应当从反垄断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分析案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如果不属于那么其行为就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