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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 某百货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商品计量 少一罚十;商品质量 假一罚十;商品价格

2022-08-13 22:46:59 问答库 阅读 19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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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某百货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在百货公司作出以上承诺不久,李某到该公司购得Motoro-la388手机一部,并索取了购货凭证。后来,李某在使用该手机时,发现该手机经常出现故障,怀疑是假货。李某在取得了所购手机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即请求百货公司兑现其承诺。但遭到拒绝。在此情况下,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百货公司给予该手机价款十倍的赔偿。 问:你认为本案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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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笔者认为商场承诺“假一罚十”属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具有法律效力商场应按承诺给予李某该手机价款十倍的赔偿。具体理由如下:(1)“假一罚十”约定的是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商场向李某承诺“假一罚十”是双方就损失赔偿额的特别约定。因此“假一罚十”具有法律效力。(2)“假一罚十”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产生与否依附于将来可能产生或可能不产生的某种特定的事实并把这种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里所说的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某种合法事实。而本案中商场出售的手机是假货在李某购买手机时就已经存在商场是明知故犯只不过是李某不知情而已。所以商场承诺“假一罚十”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效力。(3)商场按“假一罚十”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合同法》第144条第2款虽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由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是违约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约定的违约金具体数额故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说法院也不应主动干预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应按当事人的承诺进行处理。“假一罚十”也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假一罚十”的许诺是由经营者单方做出的承诺是对消费者权利的设定约束的是经营者自己即单方设定消费者“罚十”的权利经营者没有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消费者没有经验来给消费者设定义务。(4)“假一罚十”与“双倍赔偿”并不冲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双倍赔偿”的规定但“双倍赔偿”并不排斥“假一罚十”。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对赔偿费用另行约定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商场承诺“假一罚十”自愿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是法律所允许和提倡的李某购买了假货要求商场“假一罚十”商场应遵守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兑现其作出的承诺。

考点:商品,百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