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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文电传递错误

2022-08-11 22:10:54 问答库 阅读 19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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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文电传递错误

参考答案

分析
I行以其在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表明寄送邮寄证实书为由,迫使A行审核邮寄证实书与加押开证电传,从而更正错误的做法是不对的。
《UCP 600》第11条a款如此表明:
1.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如果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它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亦无义务把该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收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和有效修改书进行核对。
2.如果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讯将不作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将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径寄该通知行。
另外,《UCP 600》相关条款表明:银行对于任何信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者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中产生的误解不负其他责任,并保留传送信用证条款而不作翻译的权利。因而,A行完全可以援引此二条款自我保护。I银行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那么,I行是否可以通过借记申请人之账的方法向其行使追索权呢?回答是可以的。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开立信用证的合约。因此,在解决争端时,可参照“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或“偿付协议”。但是,这些契约性的安排只是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已超出了UCP的范围。

考点:文电,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