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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签订合同 约定以CIF价格条件出口货物一批。B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来信用

2022-08-11 21:27:59 问答库 阅读 19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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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CIF价格条件出口货物一批。B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一式两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作成指示抬头空白背书;保险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信用证还注明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办理。我国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内办理货物装运和向银行交单,并得到银行议付,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索偿,被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单据中存在不符点:

参考答案

开证行的理由不成立。UCP600第十八条a款iv项规定,商业发票无须受益人签名。因此,本案中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签字,不能被认定为单证不符。$开证行理由不成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一份,也可以是一份以上。本案中全套正本提单只有一份,也不成为单证不符的理由$开证行的理由成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信用证未规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CIF价格或CIP价格的110%,即应有10%的保险加成。本案中,保险金额与商业发票金额一样,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属于保险金额不足,构成单证不符。

考点:公司,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