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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 东方实业公司与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 商定双方联合开发研制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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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东方实业公司与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商定双方联合开发研制一种营养口服液。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002年11月,双方发生争议,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向本单位所在地A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东方实业公司拒绝答辩。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东方实业公司所在地的B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后,长城生物工程研究所担心B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未说明此前两次的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东方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东方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即上诉,理由是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